2025年武汉工程大学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考生须知
考生填报信息前,请认真、仔细、全面阅读以下报名须知:
1.2025年武汉工程大学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生申请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报考须知
2.2025年武汉工程大学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考场规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考条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涉考条款)
5.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涉考条款)
根据《武汉工程大学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外语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方案》要求,2025年武汉工程大学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生申请学士学位外语考试(下称“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定于2025年3月15日举行。结合我校实际,为做好报名及考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对象及条件
1.成教学生:我校已修完本科阶段外语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最长学习年限内在籍学生,以及2024年12月份已经申请办理毕业证书且学位课程及所有课程平均分达到75分以上的我校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重修成绩合格的课程均按实际成绩记载。在统计学生在校平均成绩时,“重修”成绩按60分计算。)
2.自考学生:我校已取得本科阶段外语课程合格成绩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在籍学生,以及2024年12月份已经申请办理毕业证书的我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
(二)报名时间
2025年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采取网上报名、网上资格审核、网上缴费的方式进行。
1.网上报名时间:2024年12月25日-12月31日(12月31日17时关闭网上报名系统)。
2.资格审核时间:2025年1月2日-1月6日(1月6日17时关闭资格审核系统)。
3.网上缴费时间:2025年1月7日-1月10日(1月10日23时关闭缴费系统,网上报名成功,且审核通过的学生才能缴费)。
报名时间过后不补报名,缴费时间过后不补缴费。
(三)网上报名
网上报名期间,考生本人使用手机或电脑登录武汉工程大学指定的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报名平台http://witxwwy.gaokaobaoming.com/,进入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报名系统,考生务必本人亲自填写网报个人基本信息。
按要求上传登记照,规格为宽480像素*高640像素,文件扩展名应为jpg、身份证正反面、本科阶段英语课程考试合格成绩等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并仔细核对姓名、身份证号、学位授予学校等重要信息,确保所填写的信息准确无误。网报结束前,考生可进入网报系统修改个人信息。
考生提交报名信息后,等待报名资格审核。
(四)资格审核
继续教育学院对考生身份信息进行审核,核验考生上传的身份证图片信息与所填信息是否一致,审核成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在籍学生通过本科阶段英语考试的成绩证明等。
资格审核通过的,考生报名缴费只能用微信在线支付。资格审核未通过的,系统会向考生反馈原因。未通过原因属可修改事项的,考生应修改后再次上传并等待审核,再次审核仍未通过的,本次报名无效;未通过原因属不具备报名资格的,本次报名无效。
(五)网上缴费
报名信息审核通过的考生,须在规定时间内登录我校校园统一支付平台完成考试缴费,缴费平台网址:http://cwwsjf.wit.edu.cn/wsjf/。
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报名考试费50元/人。
缴费成功后,系统将自动生成缴费订单。规定时间截止后,凡未交费或缴费未成功的,本次报名无效。
特别提醒:未通过资格审核考生无法完成在线支付,网报时身份证号码填写错误无法完成在线支付缴费。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2025年3月15日上午9:00--11:00
(二)应试语种:英语。
(三)考试大纲:考试大纲使用省学位办与省教育考试院联合制订的《湖北省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大纲》
(四)考试文具:由考生自备,文具要求如下:2B铅笔1-2支,0.5mm黑色墨水签字笔2支,橡皮擦1块。
(五)考场安排
武汉工程大学根据报考人数统一编排考场。
(六)准考证下载时间:2025年3月9日至3月15日。届时考生可登录报名网站http://witxwwy.gaokaobaoming.com/凭身份证号下载并打印自己的准考证。
(七)考试时考生一律刷居民身份证进入考点,考点根据居民身份证信息核验考生身份。没有居民身份证原件,或者居民身份证信息无法识别的考生一律不准进入考点。
(八)考试纪律
1.学校标准化考场实施监控全覆盖,考试违规处理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执行。请考生严格遵守考试纪律,有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的考生,取消其考试成绩;凡有替考行为的考生,一律取消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成绩,停考3年。
2.请考生做好考前复习,不要听信有关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承诺包过或考试虚假宣传信息,避免上当受骗。
武汉工程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2024年12月17日
2025年武汉工程大学成人学士学位外语考试考场规则
1. 考生必须诚信应考,自觉服从并主动配合考点的防疫防控管理及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秩序。
2. 考生须自备考试文具,文具具体标准如下:2B铅笔1-2支,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2支,橡皮擦1块。
3. 严禁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书籍、资料、各种通讯工具、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否则按违规处理。
4. 入场后尽快对号入座,将准考证、身份证等证件放在桌子左上角以便监考员核验。
5. 领到答题卡后,应先检查是否有空白、破损、字迹不清等问题。如果有问题,应立即举手向监考员示意。如果没有问题,应在答题卡上指定区域用黑色墨水笔正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用2B铅笔正确填涂准考证号。
6.领到准考证号条形码后,应认真核对条形码上的姓名、考号是否与本人相符。无误后,将准考证号条形码正确粘贴在答题卡上的指定区域。不得撕破、弄皱、损毁条形码,否则将影响试卷身份识别,从而影响考试得分。
7.领到试卷后,应先检查试卷是否有空白、破损、字迹不清、套印不全等问题。如果有问题,应立即举手向监考员示意。如果没有问题,应在试卷上指定区域用黑色墨水笔正确填写姓名、准考证号。
8.开考信号发出后方可答题。
9.Ⅰ卷(客观题)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的指定区域填涂作答,Ⅱ卷(主观题)用黑色墨水笔直接在答题卡上的指定区域作答。填涂答题卡时应注意将相应区域涂满、涂实,否则将会影响计算机识别进而影响得分。
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凡答在试卷上和答题卡指定区域外的答案一律无效。
10.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得将试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11.如遇问题,可举手询问,但涉及试题内容的问题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12.10:30后可以提前交卷出场。交卷时应用试卷将答题卡和草稿纸遮盖,并举手向监考员示意,经监考员验收无误后方可离开。
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13.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须立即停止答题并停笔,按监考员指令,经监考员检查确认试卷、答题卡等无误后依次退出考场。离场时带走自己使用的文具。
14.违规者一律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33号令)处理,并记入考生诚信考试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考条款)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考试作弊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涉考条款)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 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涉考条款)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